黔东南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18年版)

来源: 黔东南州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 2018-10-11 09:51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范围 备注
1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在州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

2、核查责任:在受理后组织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自核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黔东南州食品药品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3、送达责任: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监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食品生产监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 行政许可





药品经营(零售连锁)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在贵州省网上办事大厅办事指南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的当场告知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场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受理后组织现场核查,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现场核查后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3、送达责任: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监管

一、《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一条。

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



行政审批服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 行政许可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零售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1、受理责任:在贵州省网上办事大厅办事指南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的当场告知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场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法定期限内组织人员对企业进行GSP认证现场检查,依据检查结论,在网上公示,公示期结束后,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3、送达责任: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监管。

一、《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附件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一百一十一条

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



行政审批服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4 行政许可





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1、受理责任:在州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受理后组织资料审查,当场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3、送达责任:在接到备案决定作出后向申请人制作送达备案凭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监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医疗器械监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5 行政许可





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1、受理责任:在州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受理后组织资料审查,当场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3、送达责任:在接到备案决定作出后向申请人制作送达备案凭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监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医疗器械监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6 行政许可





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1、受理责任:在州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受理后组织资料审查,当场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3、送达责任:在接到备案决定作出后向申请人制作送达备案凭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监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医疗器械监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7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四条 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简称运输证明)。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申请表(附件2);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

(五)申请运输药品的情况说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查合格的,应于10日内发给运输证明,同时将发证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运输证明正本1份,根据实际需要可发给副本若干份,必要时可增领副本。运输证明有效期1年(不跨年度)。运输证明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按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过期后3个月内将原运输证明上缴发证机关。



1、受理责任:在贵州省网上办事大厅办事指南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的当场告知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场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3、送达责任:作出许可决定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监管。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之《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的第一百一十三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审批服务科



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8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第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寄件单位要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简称邮寄证明)。邮寄证明一证一次有效。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申请表(见附件1);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应在1日内发给邮寄证明。

邮寄证明样式(见附件2)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1、受理责任:在贵州省网上办事大厅办事指南公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的当场告知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场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3、送达责任: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监管。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之《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的第一百一十四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行政审批服务科



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9 行政许可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主席令第45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6号)“”调整下放目录第30项“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市(州)、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在州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3、送达责任:在接到许可决定作出后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监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6号)“”调整下放目录第三十项“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市(州)、省直管县(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实施。

行政审批服务科



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 行政许可





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1受理责任:在州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上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受理后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3送达责任:接到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加强监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



医疗器械监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 行政处罚





对“1、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2、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

3、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4、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5、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6、企业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7、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2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3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4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5 行政处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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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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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处罚





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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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处罚





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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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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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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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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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政处罚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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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召回中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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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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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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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6 行政处罚





对在食品抽验中,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7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监督抽检异议审核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8 行政处罚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9 行政处罚





对“1、食品标识所标注的食品名称不符合下列要求;



2、食品标识未按要求标注食品的产地、

3、食品标识未按要求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4、食品标识未按要求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5、食品标识未按要求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6、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食品标识未按要求标明”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0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1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2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3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4 行政处罚





对“1、食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2、未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强制标注内容;

3、食品标识所用文字不为规范的中文;

4、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5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未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未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未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6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未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7 行政处罚





对“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食品生产者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未建立专用进货台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专门使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未制作召回记录,未记录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未保存2年”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8 行政处罚





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制止并举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39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市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

(五)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七)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

(八)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40 行政处罚





对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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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违法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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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行政处罚





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

(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15、31、37、38、39、40、42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7、20、21、35、36、37、38、39、40、45、51、52、54条《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6、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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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行政处罚





对批发市场销售者未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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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行政处罚





对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6个月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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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行政处罚





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未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未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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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行政处罚





对“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未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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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到期未申请延续继续生产经营的。



生产经营负责人、地址、食品类别项目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未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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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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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不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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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行政处罚





对“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不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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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51 行政处罚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内产品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52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未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53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每年未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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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未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未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贮存条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登记证编号;

(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55 行政处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或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56 行政处罚





对“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八)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三条

食品流通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57 行政处罚





对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四条

食品流通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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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行政处罚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未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五条

餐饮服务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59 行政处罚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不符合民族习惯,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五条

餐饮服务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60 行政处罚





对散装食品生产者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六条

食品流通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61 行政处罚





对“散装食品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散装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

(二)具有与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照明、温度控制、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三)接触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等应当安全、卫生、无毒,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

(四)散装食品经营者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六条

食品流通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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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政处罚





对散装食品经营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不一致。



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未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的处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第八十六条

食品流通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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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行政处罚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食品流通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64 行政处罚





对“1、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允许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2、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流通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65 行政处罚





对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未按规定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食品流通监管科、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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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行政处罚





对“1、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2、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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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67 行政处罚





对“1、销售者租赁仓库的,未按规定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2、贮存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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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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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七、二十、二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二、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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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的处罚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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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行政处罚





对加碘食盐不符合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的处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在缺碘地区产生、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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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食品流通监管科(食盐质量安全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73 行政处罚





对“1、生产、销售假药。



2、医疗机构使用假药。

3、药品生产企业擅自委托或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4、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

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六十七、七十四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74 行政处罚





对“1、生产、销售劣药。



2、医疗机构使用假药。

3、不按炮制规范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依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六十八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75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六十八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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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行政处罚





对“1、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通过GMP、GSP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经营。

3、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六十八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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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行政处罚





对“1、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



2、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3、药品经营企业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2001年版)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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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行政处罚





对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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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行政处罚





对“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2、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

3、为他人以本企业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证明、票据”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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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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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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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行政处罚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销售药品不准确有误,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未经过核对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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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行政处罚





对药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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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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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行政处罚





对“1、疫苗生产批发企业向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



2、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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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配制假劣制剂的处罚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情形,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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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行政处罚





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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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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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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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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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行政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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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行政处罚





对“1、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没有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未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必须销毁的药品,未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二、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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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行政处罚





对《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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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行政处罚





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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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行政处罚





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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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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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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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行政处罚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99 行政处罚





对不按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0 行政处罚





对“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



2、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3、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1 行政处罚





对化妆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台账、提供、索要检验报告的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餐饮服务食品监管科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3 行政处罚







对“1、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证》、《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

2、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4 行政处罚





对“1、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备案;



2、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8 行政处罚





对“1、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2、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09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被暂停后仍然销售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0 行政处罚





对在医疗器械注册中,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1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3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

(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4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责令召回医疗器械,并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应召回医疗器械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6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7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的;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8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的,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未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未同时向所在地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19 行政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构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法》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医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20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药品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行政强制法》十六-三十七条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管科



、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政策法规与人事教育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21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行政强制法》十六-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22 行政强制





1、查封、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被污染工具、设备



2、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

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



《行政强制法》十六-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五项

食品生产监管科、食品流通监管科



、餐饮服务监管科、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23 其他类





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检查责任:抽样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现场抽样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2送检责任: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3送达责任:接到检验报告书后,应在2日内将药品检验报告书转给被抽样单位。

4监督责任: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之后,必须立即按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24 其他类





对医疗器械进行抽查检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1检查责任:抽样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现场抽样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2送检责任: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3送达责任:接到检验报告书后,应在2日内将药品检验报告书转给被抽样单位。

4监督责任: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之后,必须立即按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25 其他类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1检查责任:抽样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现场抽样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2送检责任: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3送达责任:接到检验报告书后,应在2日内将药品检验报告书转给被抽样单位。

4监督责任: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之后,必须立即按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 州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