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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市亨果豪百货店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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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市监处罚〔2023〕34号

当事人:凯里市亨果豪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AJN04Y13

住所:凯里市金井村草坪寨1层

2023年7月31日,我局在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线索: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由凯里市亨果豪百货店提供。2023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凯里市亨果豪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外包装标示有“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9号”的如下“南孚”牌电池:(1)名称为南孚聚能环4、型号为5号LR6-2B/1.5V、生产日期为2023-03的无汞碱性电池共120粒;(2)名称为南孚聚能环3代、型号为5号LR6-2B/1.5V、生产日期为2022-11的无汞碱性电池共60粒。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商品供货清单、许可销售授权证明及供货商资质等材料。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2023)南孚打假080912号)进行辨认,上述180粒5号“南孚”牌电池属侵犯“南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商品。经核实,当事人的业务员邰文锋从不明渠道购进5号“南孚”牌电池960粒、购进7号“南孚”牌电池960粒,分别于2023年3月5日和2023年5月14日销售给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共获取经营额3360元。我局对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业务员邰某销售给其的5号“南孚”牌电池已售出734粒,226粒未售出;7号“南孚”牌电池已售出460粒,500粒未售出。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2023)南孚打假080911号)进行辨认,上述226粒5号、500粒7号“南孚”牌电池均属侵犯“南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8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第40077373号“南孚”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20年07月14日,有效期至2030年07月13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23)南孚27071913号),“南孚”牌5号和7号电池的出厂价均为1.8元/粒。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180粒5号“南孚”牌电池是当事人的客户为偿还其货款,用3盒(180粒)5号“南孚”牌电池按100元/盒的价格抵扣给当事人,案发时上述180粒5号“南孚”牌电池当事人未售出,未获取经营额。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商品供货清单、许可销售授权证明及供货商资质等材料,也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供货商。当事人对第40077373号“南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3)南孚打假080912号)的辨认结果无异议。

另查明,邰某为当事人的业务员,与当事人的聘用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6日至2024年2月6日,邰某代表当事人负责与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业务往来,邰某从不明渠道购进5号“南孚”牌电池960粒、购进7号“南孚”牌电池960粒,分别于2023年3月5日和2023年5月14日销售给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共获取经营额3360元。邰某销售给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的5号“南孚”牌电池已售出734粒,226粒未售出,7号“南孚”牌电池已售出460粒,500粒未售出。邰某未能提供上述涉案商品的供货清单、许可销售授权证明及供货商资质等材料,也未能提供上述商品的供货商。案发后邰某积极履行义务,向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退回销售上述涉案商品的款项。当事人的业务员邰某向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销售“南孚”牌电池行为,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认为是与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本局认为当事人业务员与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发生的“南孚”牌电池的交易行为属于当事人与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的交易行为。当事人对第40077373号“南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3)南孚打假080911号)的辨认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23年8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2.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3)南孚打假080912号)和《鉴定证明》((2023)南孚打假080911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杨某及业务员邰某的《询问笔录》各2份、《本次南孚电池的来源以及交易说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对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经营者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业务员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邰某为当事人业务员的事实;

6.当事人销售给凯里市恒云日用经营部涉案商品的销售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7.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23)南孚27071913号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低于正品出厂价格的事实;

8.第4007737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为第40077373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9.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注册商标注册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10.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认可。

2023年9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黔东南市监罚告〔2023〕27号),截至2023年10月12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第40077373号“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履行义务,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态度诚恳,能较好认识自己的错误,且属于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标注有“南孚”注册商标的5号电池406粒、7号电池500粒;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日起15日内凭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发送的缴款校验码到各个开展非税业务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