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业务工作 » 知识产权

张某与凯里市某互联网店“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专利号:ZL202320574947.8)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黔东南知法裁字(2024 )2号行政裁决书)

 字号:[ ]  [我要打印][关闭] 视力保护色:

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黔东南知法裁字〔2024〕2号

请求人:张某

被请求人:凯里市某互联网店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案由:“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专利号:ZL 202320574947.8)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张某就其“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专利号:ZL 202320574947.8) 实用新型专利与被请求人凯里市某互联网店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4月9日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3名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张某称:请求人就涉案专利于2023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2023年8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请求人在后期专利产品网络推广中,发现被请求人在线上快手电商平台销售模仿涉案专利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合法专利权。请求人于2024年4月8日向我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线上下架、线下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请求人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有:

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请求人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专利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为专利权人,有权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3.被请求人快手小店营业执照页面截图(复印件),证明被请求人身份信息情况;

4.被控侵权产品图照片3张(复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样式及使用方法情况;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摘要与附图(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凯里市某互联网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2320574947.8)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差别,没有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一、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仅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诸多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在很多特征上也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不同点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被答辩人专利权要求技术特征所述的硬性固定板(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1”);2、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请求人专利权要求技术特征所述的数据线定位环(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2”)。显而易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对比图详见答辩书),不仅无法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的结论,反而反映出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产品,属于技术特征根本不同的产品, 其不同点如下:1、被请求人的产品结构简单,生产组装快捷,成本较低,经济性优越,而请求人产品连接件较多,生产组装繁琐;2、答辩方产品在使用时,线卡直接快速定位数据线,安装便捷,实用性强,而被答辩方产品在使用时需要将数据线定位环环绕数据线一周后锁定连接件,安装较繁琐。因此,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全面覆盖原则,以及技术特征比对原则,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权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区别,没有覆盖被请求人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且被请求人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济性更优,实用性更强,不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被请求人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对请求人专利权的侵犯。

被请求人凯里市某互联网店在答辩期间及本案办理过程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有:

1.被请求人杨某凯里市某互联网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请求人主体信息;

2.被请求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请求人身份信息;

3.被请求人4月12日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规格:1个/黑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样式及使用方法情况(与黔东南知法裁字〔2024〕1号案件的此项证据为同一实物);

4.被请求人4月30日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规格:1个/米白色、1个/银色,共2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样式及使用方法情况(与黔东南知法裁字〔2024〕1号案件的此项证据为同一实物)。

综合所有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本局查明及认定如下事实: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

本案请求人为涉案专利权人;被请求人明确,名称为“凯里市某互联网店(个体工商户)”,于2023年11月1日在凯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某,用于在快手电商平台开设网店。双方主体适格。

二、涉案专利权的基本状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专利号:ZL 202320574947.8,申请日期为2023年3月22日,授权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专利权利人为张某,该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包括硬性固定板和连接件,其优点在于:解决了手机充电插口与手机充电线插入手机充电插口连接处磨损松动;执法人员于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涉案专利信息,目前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维持。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情况

(一)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确认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包括硬性固定板(1)和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硬性固定板(1)正面一端铰接有数据线定位环(2),所述数据线定位环(2)另一端与硬性固定板(1)正面卡接,所述硬性固定板(1)一端设有弹性连接带(3),所述弹性连接带(3)与硬性固定板(1)远离数据线定位环(2)的一端连接,所述弹性连接带(3)远离硬性固定板(1)的一端与连接件连接,所述连接件用于与手机壳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采用按压式吸盘(4),所述按压式吸盘(4)与手机壳背面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包括金属扣环(5)和粘性附着片(6),所述金属扣环(5)与弹性连接带(3)连接,所述粘性附着片(6)上设有挂钩(7),所述金属扣环(5)与挂钩(7)配合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采用定位钩(8),所述定位钩(8)勾住手机壳上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包括磁性扣帽(9)和粘性附着片(6),所述磁性扣帽(9)与弹性连接带(3)连接,所述粘性附着片(6)上设有磁性凸块(10),所述磁性扣帽(9)与磁性凸块(10)磁性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包括按扣公头(11)和粘性附着片(6),所述按扣公头(11)与弹性连接带(3)连接,所述粘性附着片(6)上设有按扣母头(12),所述按扣公头(11)与按扣母头(12)配合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硬性固定板(1)正面数据线定位环(2)左右两侧均设有数据线卡槽(13)。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手机充电线充电防磨损脱落固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线定位环(2)左右两侧的数据线卡槽(13)其开口相对。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

权利要求1是保护范围最大的一个技术方案,因此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是否

等同

包括硬性固定板(1)和连接件,所述硬性固定板(1)正面一端铰接有数据线定位环(2),所述数据线定位环(2)另一端与硬性固定板(1)正面卡接,所述硬性固定板(1)一端设有弹性连接带(3),所述弹性连接带(3)与硬性固定板(1)远离数据线定位环(2)的一端连接,所述弹性连接带(3)远离硬性固定板(1)的一端与连接件连接,所述连接件用于与手机壳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一个用于与手机连接的连接件、一个用于固定数据线的数据线固定件以及连接两者的连接带,即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弹性连接带(3)和手机壳连接件,没有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固定板(1),涉案产品上用于固定数据线的数据线固定件也没有环结构,连接带和数据线固定件的连接关系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不同。




比对区别特征分析:

由上述特征对比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区别在于:没有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固定板(1),涉案产品上用于固定数据线的数据线固定件也没有环结构,连接带和数据线固定件的连接关系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不同。其中固定数据线的数据线固定件是一个卡夹结构,没有环,同时由于缺少了硬性固定板(1),整体的连接关系也和权利要求1不同,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用连接带连接手机连接件和数据线固定件,数据线固定件同时也可以卡住手机,而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带(3)与数据线定位环(2)之间没有直接连接关系,数据线定位环(2)也不能直接和手机卡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专利证书、身份证、营业执照、专利权利要求书等证据佐证。

本局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结合上述比对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硬性固定板(1),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也和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连接关系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8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因此,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犯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权。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贵州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罗                     

                               审 理 员:薛芯雅

                               审 理 员:杨庭婷          

                              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