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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富与金某桃“木梳”外观设计(ZL202230253291.0)专利侵权纠纷案(黔东南知法裁字〔2023〕1号行政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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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黔东南知法裁字〔2023〕1号

请求人:杨某富

住址:贵州省雷山县

被请求人:金某桃

住址:贵州省雷山县

案由:“梳子”(专利号:ZL202230253291.0)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杨某富就其“梳子 ”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230253291.0)与被请求人金某桃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3名执法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本案开展调查,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杨某富称:请求人在雷山县小广场发现被请求人位于雷山县小广场中街街边铺面销售与其专利产品(梳子ZL 202230253291.0)一样的梳子,请求人称从未将该专利产品授权给被请求人过。2023年10月请求人去被请求人处买了一把该梳子,售价10元/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的合法专利权,任何人未经允许,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请求人专利产品一样的产品。请求人于2023年12月4日提交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请求人杨某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有:

1.专利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请求人为专利权人,有权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请求人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3.涉案外观设计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复印件),证明请求人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情况。

5.被控侵权产品图(照片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情况。

6.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图(照片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二者外观一样。

7.被请求人侵权门店照片(照片打印件),证明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正在侵权。

被请求人金某桃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一、被请求人在 2022年11月在小广场中街杨某富摊位处购买价值二百左右的梳子,请求人杨某富并未告知此梳子为专利产品不能销售;2023 年9月份中旬被请求人跟其隔壁摊位的杨某美通过合法交易购买,杨某美也并未告知此产品不能销售的情况。二、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至于制造者产品雷同,请求人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经营者或消费者主张权利,被请求人认为本案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三、被请求人在知晓该产品为专利产品不可以销售时已经停止销售,不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金某桃在答辩期间及本案办理过程中未主动向本局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执法人员调查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1.2023年12月7日抽样取证决定及抽样取证笔录1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样式。

2.2023年12月7日案件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2023年12月7日对被请求人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与销售情况。

4.“专利号:2022302532910”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系统查询页面截图二张,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法律状态。

5.技术调查意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合所有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本局查明:双方主体适格,本案请求人为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名称为“梳子 ”,专利号:ZL202230253291.0,申请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授权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专利权利人为杨某富,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维持,专利设计产品用途为用于梳头发的梳子,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从专利权人处进购,也无专利权人授权。

关于被请求人主张不知被控侵权产品不能销售且其非产品生产制造者不侵权,知晓被控侵权产品不可以销售时已停止销售则不侵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同样是侵权行为。其次,行为已经发生,后果已经产生,知晓行为侵权性质后停止,仅是减少侵权行为危害后果,无法否认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问题。涉案专利的名称为“梳子”,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梳头发的梳子”,在外观设计国际分类中,梳子类产品属于28类“梳洗用品和装置”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用于梳头发的梳子。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梳洗用品中的梳子产品,具体为用于梳头发的梳子,二者在产品形式、功能方面均相同,在实际销售中,二者的目标消费群体一致,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专利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结合涉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对抽样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公告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中二者形状与图案及其结合情况进行逐项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 立体图

涉案专利 立体图

比对结论

相同。二者整体形状、图案相同,仅梳子两端底部图案有细微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 主视图

涉案专利 主视图

比对结论

相同。二者整体形状、图案相同,仅梳子两端底部图案有细微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 后视图

涉案专利 后视图

比对结论

相同。二者整体形状、图案相同,仅梳子两端底部图案有细微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仰视图

涉案专利仰视图

比对结论

相同。二者整体形状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比对分析

二者外观设计相同之处在于:①整体形状均为圆拱扁平状,形似半月;②均由外端梳把、内端梳齿构成,梳把与梳齿所占比例均相同,从梳把顶端到梳齿底端整体厚度均逐渐变薄;③外端梳把,中间均有蝴蝶图形,从中间往两端均有对称排列的凤凰图形、两行竖立线条凹陷形状,蝴蝶图形、凤凰图形、竖立线条凹陷形状大小、所占比例均相同;④外端梳把与内端梳齿衔接处均有竖立排列的线条凹陷形状;⑤内端梳齿形状、大小、所占比例均相同;⑥外端梳把侧面均为横切侧面的依次排列的线条凹陷形状,侧面线条凹陷形状均排列到梳把两端的两行竖立线条凹陷形状处,从梳把两端的两行竖立线条凹陷形状处到梳齿底端均为光滑状。

二者外观设计不同之处在于:梳把两端底部图案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两端有一小块图形,涉案专利两端无图形、为光滑状。

由上述对比可知,从整体视觉上看二者外观设计特征无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该类产品时不容易注意到二者外观上的细微差异,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局认为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认定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售侵权产品,且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罗                     

                               审 理 员:蒋文周

                               审 理 员:薛芯雅                

                              黔东南州知识产权局

202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