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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典型案例(第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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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持续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护民生”为中心,突出“保安全”和“反欺诈”两个主题严查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大、社会舆论关注的违法行为,现选取一批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黎平县敖市某车行销售未经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2月27日,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黎平县敖市某车行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6台“爱玛牌”牌电动自行车涉嫌未配备有与产品合格证参数一致的锂电池,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6台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电动自行车随车产品合格证载明蓄电池类型为锂电蓄电池,生产企业为台州爱德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在经营中安装的电池类型为铅酸蓄电池,生产企业为天能电池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随车产品合格证载明的蓄电池类型不一致。上述电动自行车是从锦屏县某车行购进,购进数量为7台,购进价格为2880.00元/台,截至案发时已销售1台,销售价格为3080.00元/台,违法所得2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未经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白酒案

2024年3月21日,施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贵州某酒业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标示生产企业为施秉县某酒厂的白酒外包装及瓶身均未标示有生产日期;瓶身标有“内供酒”字样的白酒仅标示有“内供酒”字样,无其他标签标识。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标示生产企业为施秉县某酒厂的白酒共12瓶(50度和52度各6瓶),瓶身标有“内供酒”字样的白酒共计24瓶,上述白酒是当事人从施秉县某酒厂灌装的,未标注生产日期、未粘贴食品标签。涉案货值金额3060元,违法所得48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违法事实。施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贵州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3年12月22日,剑河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行刑衔接反向移送的案件,当事人魏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案件。剑河县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魏某2018年办理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贵州某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以“高仿、复刻、复制版”等字眼吸引顾客加其微信,并通过微信销售假冒侵权注册商标的白酒。在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当事人魏某销售假冒侵权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习酒窖藏1988等白酒给张某鹏、李某飞等人,销售总额达到524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剑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三穗县桐林镇某电动车旗舰店经营未按照规定变更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3年12月20日,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三穗县桐林镇某电动车旗舰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4台“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所配备电池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电池信息不符。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4台电动自行车是从浙江某星月神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没有配备原装电池,电池是当事人从贵州黔东南州天能电池总经销处另行购进安装的,与上述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的电池生产企业信息不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产品的行为,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五:天柱县某烤火箱店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2024年1月25日,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天柱县某烤火箱店内待售的箱式取暖器(规格型号:SF-200)进行抽样送检,经贵州省机械电子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验,抽取的样品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箱式取暖器(规格型号:SF-200),是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3日从湖南省中方县桐木镇三丰取暖器厂购进的,共购进20个,购进价 75元/个,销售价90元/个,货值金额1800元。截至案发时,上述涉案产品共销售19个,违法所得285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剑河县某液化气门市部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家用燃气灶具案

2024年3月14日,剑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剑河县某液化气门市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有12台无熄火保护装置的“0UCHU欧厨”家用燃气灶具在销售,上述家用燃气灶具涉嫌不符合《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20)5.3.1.9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在没有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情况下,分别于2023年11月和2024年2月从湖南省怀化金城燃气具批发部共购进15台“0UCHU欧厨”无熄火保护装置家用燃气灶,货值金额为1050元。截至案发时已销售3台,违法所得36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剑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七:姚某贤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及未经检验的生猪肉案

2024年4月3日,岑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岑巩县第一农贸市场内杨某金、姚某明(两人另案处理)经营的猪肉摊检查,发现经营的鲜猪肉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杨某金、姚某明交代,其经营的鲜猪肉是姚某贤销售给他2人的。

经查,2024年3月31日,姚某贤到镇远县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购了5头生猪。2024年4月3日凌晨,姚某贤将其中1头生猪运至镇远县羊坪镇响水坪村吴某家中,将该猪宰杀,宰杀后的鲜猪肉重96.44公斤,姚某贤以价9.6元/斤的价格将48.36公斤鲜猪肉售卖给杨某金,随后将剩下的48.08公斤鲜猪肉以同样的价格售卖给姚某明,总计违法所得1851.6元。杨某金和姚某明将购买的上述鲜猪肉运往岑巩县第一农贸市场进行销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验鲜猪肉的行为。岑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八:丹寨县吴某凡食品店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2024年5月9日,丹寨县市场监管局获得线索,丹寨县吴某凡食品店销售的药酒涉嫌违法添加药品。接到线索后,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立即联合丹寨县公安局到丹寨县吴某凡食品店进行检查,并对丹寨县吴某凡店经营的产品名标示为“中国药材”、“苗家补肾酒”、“筋骨酒”、“苗家补肾酒”进行抽样,样品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测,其中标示为“中国药材”和“苗家补肾酒”的产品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中国药材”、“苗家补肾酒”是当事人于2024年4月26日从凯里高铁南站旁一微信名为“明晓”的人处进购的上述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上述产品货值金额总计638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添加西地那非,涉嫌犯罪。2024年5月22日,丹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丹寨县公安机关,同日丹寨县公安局以吴某凡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