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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市振升百货店销售文明牌考试专用中性笔假冒专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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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市监处罚〔20244


当事人:凯里市振升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EF4CXXR                

住所(住址):凯里市文化北路隆丰商贸城三期二楼6号门面   

    经营者:邓XX   

     

2023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亚运会及地理标志知识产权执法检查时,在凯里市隆丰商贸城凯里市振升百货店内货架上发现3小盒正在销售的标识为汕头市欧贝儿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文明牌考试专用中性笔,外包装上标注有“本产品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认证,专利号为:ZL200930078525.7,仿冒必究!”,货架上未标注产品销售价格,执法人员现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系统查询发现该专利未缴年费终止失效,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与该专利权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当事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之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2023年12月4日本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凯里市隆丰商贸城经营办公用品及文具百货店,店名是凯里市振升百货,2023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在其店内货架上发现正在销售的3小盒标识为汕头市欧贝儿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文明牌考试专用中性笔,外包装上标注有“本产品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认证,专利号为:ZL200930078525.7,仿冒必究!”,型号:TEST 2 GP-380 2016版,生产日期:2018-01,保质期:24个月 合格,生产批号:001801,每小盒中有12支中性笔,现场货架上未标注产品销售价格。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相关进货台账、销售记录与该专利权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核实,确认该专利相关信息如下:“专利号:ZL200930078525.7,证书号:1133012,外观设计名称:中性笔(GP-380),申请日:2009年05月26日,授权日:2010年02月03日,专利权人:何创峰,法律状态: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原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期:2013年05月26日”。该专利产品与涉案产品同为中性笔产品,该专利权已终止。

根据调查,当事人2018年购进涉案产品“文明牌考试必备中性笔(型号:TEST2  GP-380 2016版)”一大盒(内含12小盒),进价为12元每小盒,购进价合计144元;截至案发,仅剩3小盒,已销售9小盒,售价15元每小盒;执法人员通过淘宝、拼多多、京东等网络平台核实同款GP-380中性笔产品(12支每小盒)价格一般在10.5元至20.02元范围内,因此当事人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进购价格与销售价格属于合理范围。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一)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一)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之规定计算,案件违法所得135元(9小盒*15元/盒),货值金额180元(12小盒*15元/盒)。

另查明,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显示,当事人在本案案发前无行政处罚记录;案发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门口张贴告示,向购买过涉案产品的消费者承诺愿意退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假冒专利案件抽样取证决定书1份、专利案件抽样取证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现场拍摄涉案产品照片3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涉案产品货架上销售情况与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邓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真实身份信息。

3.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1份,执法人员核实拍摄的3小盒涉案产品照片3份(含多角度视图与开盖图),证明涉案专利失效日期早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涉案产品为假冒专利产品。

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邓XX进行调查所作询问笔录1份,询问过程中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2份,执法人员在主要网络销售平台上核实同款产品价格截图3份,证明当事人假冒专利违法所得的情况与事实。

5.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

6.当事人补充提交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减轻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

针对上述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黔东南市监罚告〔2024〕2号),告知了我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之规定,是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核实,本案当事人出于对“品牌”的信任而进购涉案假冒专利产品,进购价格也在合理范围内,并非“知假买假”,无主观故意;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因此对市场秩序扰乱程度较小;在案发后当事人以张贴告示向受影响的消费者承诺退款,诚恳地承担其作为经营者的责任,积极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依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九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适用其中减轻处罚的裁量权基准“没收违法所得,依法选择比罚款更轻的处罚种类。”对本案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以及《贵州省专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对假冒的专利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识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当事人清除或者覆盖;专利标识难以清除或者覆盖的,责令当事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清除或者覆盖假冒专利产品上的专利标识,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叁拾伍元整(¥135.00)。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主动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6日